【发布单位】北京市【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2-05-22【生效日期】2002-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保证市人民政府规章质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二章立项第五条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七条第七条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代表性的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八条第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立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或者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决定;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应当在论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部门
第九条第九条市政府法制办于每年年底根据立项情况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任务,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