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北京市【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12-09-28【生效日期】2012-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北京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按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要求,依法推进村民自治制度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以及《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推进农村基层民主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各项自治制度,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或者自行处置村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