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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公司僵局及其在我国公司法下的救济途径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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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及其在我国公司法下的救济途径公司僵局及其在我国公司法下的救济途径近年来,倡导立法重视实践中出现的公司僵局状况并及时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的呼声不绝于耳,而新《公司法》也不负众望,在183条创建了在特定条件下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制度,不仅为僵局公司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也为法院受理此类案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可以说,183条的规定理所当然的成为新《公司法》的一个亮点。但是,对该条进行肯定和赞扬之余,作为一种新建立的制度,其立法技术之粗糙也随之暴露出来,怎样解读该条文、怎样解释其过于原则性的语言,使其更好的作用实践,就成为我们不得不进行的工作。笔者不揣冒昧,阐释一下自己对此问题的思考。对于公司僵局的界定、成因、危害以及国外常见的救济途径等问题,已经有相当多的讨论,学者们在很多方面也已经能达成比较一致的认识。所以,对于这些问题,本文就不再进行讨论,仅在现行公司法框架内来解读第183条并寻找公司僵局可能的化解途径,而对这些问题的论述即是建立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上进行的。一、对公司法第183条的解读(一)183条适用的公司类型一般认为,由于封闭公司的人合性,其股权转让并非像公众公司那样顺畅,因此比较容易出现僵局的状况;而公众公司,如果股东感到公司运营困难、自身权益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完全可以"用脚投票"离开公司,一般不会出现僵局的状况,即使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出现短期的对峙局面,也很容易自我化解掉。因此,立法所提供的解散公司之诉,其实主要是针对封闭公司而言。而我国公司法上无"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的说法,所以,在研读183条的规定之时,应该首先弄清其在我国究竟适用于哪些类型的公司。有人认为,在我国,公司僵局的现象主要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所以立法关于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也应该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笔者认为在我们已经了解到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第1页共12页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对应国外的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而言,而且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实质区别的基础上,这样的认识似乎不驳自倒。而《公司法》第183条所处的位置也印证了其不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认识。但是,183条位于《公司法》第十章,是不是说明公司解散之诉在我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呢。有学者认为,《公司法》183条的规定没有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甚至上市公司的股东也赋予其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样的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范围太宽,有所不妥。但笔者认为,第183条的规定虽然既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看似范围相对有些宽,但并无大碍,而且在我国法框架下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因主要在于:其一,鉴于我国公司法把公司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太科学的分类方法,如果把公司解散之诉仅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项下,则我国大量存在的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出现僵局状况时,股东无法得到救济,所以,不宜仅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诉权。其二,目前来看,我国上市公司的数量极其有限,而且由于其属于公众公司,有比较自由的股权转让市场,所以一般不会出现僵局的状况,即使出现短期的僵持局面也会很快得到化解。另外,由于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非常严格,提起诉讼耗时耗力,一般情况下,不到万不得已,股东是不会选择提起该诉讼。因此,即使上市公司股东有这样的权利,也几乎没有行使的机会。如此看来,《公司法》这样的规定也无大碍。但当然,从科学立法的角度来看,如果在未来修改公司法时,把这项规定主要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更合适一些。但问题在于,对于定向募集设立的公司,是否应赋予其股东上述请求权呢。修订后的《公司法》在第78条明确承认了定向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有人认为定向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可以向特定的人募集股份,所以,相对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具有一定的公众性。那对于这样的一种具有一定公众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在未来的立法中赋予其股东解散公司之诉权呢。笔者认为,虽然定向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第2页共12页向特定的人募集股份,似乎相比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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