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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施某案_1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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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施某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崇非执字第 86 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人民政府计生干部。 被执行人施某,1963 年 3 月 17 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 2009 年 11 月 28 日作出崇人计生征决字 [2009]第 10928-01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施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 1718.5 元。因被执行人施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 2010 年 6 月 30 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 2009 年 11月 28 日作出的崇人计生征决字[2009]第 10928-01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施某应自觉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施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 3 日内履行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 2009 年 11 月 28 日作出的崇人计生征决字[2009]第 10928-01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 1718.5 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 50 元,由被执行人施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沙卫国 第 1 页 共 11 页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沈丽平 书记员周勇 第二篇: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彭某案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彭某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崇执字第 1401 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某,XX 县区某镇人民政府计生干部。 被执行人冯某,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冯某计划生育一案中,被执行人冯某于 2010 年 7 月 22 日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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