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施某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崇非执字第 86 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人民政府计生干部
被执行人施某,1963 年 3 月 17 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 2009 年 11 月 28 日作出崇人计生征决字 [2009]第 10928-01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施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 1718
因被执行人施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 2010 年 6 月 30 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 2009 年 11月 28 日作出的崇人计生征决字[2009]第 10928-01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可予执行
被执行人施某应自觉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施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 3 日内履行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 2009 年 11 月 28 日作出的崇人计生征决字[2009]第 10928-01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 1718
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 50 元,由被执行人施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