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京高法发(2004)50号)一、诉讼主体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因公司筹备组行为发生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公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
2、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凡经过核准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经登记而以职工持股会名义进行集资入股活动的,以负责组织、发起人为诉讼主体
3、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请求确认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效力,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决议案件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执行机构
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股权受让人为原告,有义务办理公司登记变更的公司为被告,如涉及股权转让事宜,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
5.股东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实践中该类诉讼分为两种情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