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4年2月9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注意总结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一、诉讼主体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因公司筹备组行为发生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公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
2.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凡经过核准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经登记而以职工持股会名义进行集资入股活动的,以负责组织、发起人为诉讼主体
3.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请求确认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效力,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决议案件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执行机构
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