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规范和推进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申请破产
第三条企业破产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企业破产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企业破产应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主要政策第七条破产企业的所有经营性财产,除已设定抵押者外,均为破产财产
变现收入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八条破产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包括职工住房、学校、幼儿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终结后,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移交破产企业所在区县统一管理
破产企业党委、工会、共青团组织的财产不计入破产财产,按照各自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计入破产财产
除已设定抵押者外,破产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交由市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用于推动全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
第十条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各项中介费用(包括审计、评估费用等),原则上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市属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移交社会管理,按规定预提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抚恤费等项费用,暂由企业主管部门垫付;企业主管部门垫付有困难的,由财政部门垫付
对原由企业负担支付的退休人员医药费,在本市未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暂由财政部门采取“一年一垫、先垫后支”的办法垫付
其标准以本市上年退休人员人均医药费为基数,扣除退休职工人均大病统筹和个人负担部分后的人均实际支出计提当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