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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管理暂行规定(doc 26页)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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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管理暂行规定(1996 年 7 月 25 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保险监管职责: 1. 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2. 制订、修改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3. 监督、管理、检查和稽核保险业;取缔和查处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代表外。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机构。第二章 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以下原则: 1. 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2. 坚持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分业经营; 3. 体现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4. 讲求经济效益。 第五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 2 亿元;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分公司,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2. 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支公司经理、副经理、办理处和营业部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3. 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 60%以上从事过保险工作和大专院校保险专业或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人民银行订可的精算人员。 4. 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 5. 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 6.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是开业一年以上,且业绩良好、有充足的偿付能力、有完善的内容管理制度、无严重违规行为、无大案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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