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案开庭日期:2009 年 11 月 24 日实践地点:太原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太原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中 x 字 xx 号案由:太原市康民燃气热水器生产有限公司诉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垄断行为原告:甲,男,1970 年 4 月生,太原市康民燃气热水器生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律师,女,山西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乙,1968 年,7 月生,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律师,男,山西省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原告太原市康民燃气热水器生产有限公司起诉称:太原市煤炭气化公司对申请办理燃气热水器的用户,根据其购买燃气热水器的来源不同,收取不同的安装费。对从当事人指定经销店购买燃气热水器的用户收取 550 元/台的安装费,对从其他渠道自购符合选型标准的燃气热水器的用户,除收取安装费外,煤炭燃气热水器增收 100 元—200 元入网费。从 2007 年 1 月至 2008 年 2 月,该公司共强制收取了 217 户的安装自购燃气热水器入网费共计 3.22 万元。请求:1 判令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利用其公用企业的垄断地位,采取差别待遇加收费用的方式,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燃气热水器的行为违法2 没收违法所得 3.22 万元。3 赔偿太原市康民燃气热水器生产有限公司损失 5 万元被告太原市煤炭气化公司辩称;我公司此种做法是根据《太原市煤气热水器管理办法》中的规定采取的,并非原告所称的利用垄断地位采取差别待遇,属于正当的经营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所得也非非法,太原市康民燃气热水器生产有限公司的起诉吴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及依据:查明事实:经查明被告太原市煤炭气化公司太原市煤炭气化公司对申请办理燃气热水器的用户,根据其购买燃气热水器的来源不同,收取不同的安装费。对从当事人指定经销店购买燃气热水器的用户收取 550 元/台的安装费,对从其他渠道自购符合选型标准的燃气热水器的用户,除收取安装费外,煤炭燃气热水器增收 100 元—200 元入网费。此行为属于利用垄断地位采取差别待遇,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 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 4条的第 7 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违法。判决依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 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