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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美国和德国都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法国 A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建设一大型工程项目,德国建筑商 B为了参加该项目投标,遂于 2003年 5 月底与美国生产商C进行合同谈判,向其预约购买4 万公吨钢缆,价格为每公吨 800欧元,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C:购买该钢缆的目的是为了计算上述工程项目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9 月 1 日开始进行,9 月 10 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 7 月 10 日,美国生产商 C向德国建筑商 B发出正式要约,要约的条件与5 月谈判条件完全相同,但要约既没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同年 7 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 C于 9 月 2 日向德国建筑商 A发出撤销其7 月 10日要约的传真。9 月 10 日,当德国建筑商B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C发出传真,对7 月 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此后,美国生产商认为他已于9 月 2 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没有成立,但德国建筑商B认为和同已经成立,双方就此发生争议。(1)本案应适用什么法律?为什么?(2)本案中德国建筑商B与美国生产商 C之间的钢缆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3)如果德国建筑商B以拍卖方式订立上述钢缆买卖合同,此案应适用什么法律?为什么?参考答案:(1)本案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因为在美国和德国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排除该公约的适用而适用其他法律;同时该合同销售的货物并不在公约排除的六类货物中,因此,本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2)成立。此桩买卖合同成立与否,其关键在于美国生产商B在 10月 2 日的要约撤销是否有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6 条对要约的撤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公约规定的一般原则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对方有效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公约在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一种情况是,如果要约中写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而行事。本案的情况显然属于上述两种特别情况中的后一种情况,即受要约人对要约“有理由信 赖”并已按要约“行事”。在本案中,德国建筑商 A之所以请美国生产商B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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