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合同法篇一:天津市劳动合同规定天津市劳动合同规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已于 XX年 1 月 4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1995 年 1 月 25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 XX年 1 月 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五条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报酬;(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五)社会保险与福利;(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七)劳动纪律;(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 10 日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有利于发展生产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