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津政发〔 2009〕25 号第一条为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及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城区和新城、 建制镇、中心村和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 改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拟定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二)按审批权限审核防空地下室项目;(三)审查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组织战时统一调配;(五)按审批权限负责收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并组织易地建设。第五条市和区、 县的发展改革、 规划、建设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 10 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 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 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二) 9 层(含)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的4%至 5%,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凡坐落在市内六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 6 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坐落在其他区、县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 4%修建 6 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港保税区、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 ,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集中修建 6 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本市各区域修建防空地下室类别、等级及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见附件。第七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