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999]第2号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左己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
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
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
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第1页共4页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