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强化酒类流通监管,落实工作责任,规范施政行为,确保酒类消费安全,维护生产企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 2005年第 25 号令),参照《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两个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酒类流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酒类是指《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
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酒类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下属的分支机构、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视为一个独立的经营者
本细则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商品的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二章 部门职责第六条 省商务厅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按照统一格式印制备案登记表,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省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重大的、跨区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备案登记手续,向省商务厅报送备案登记情况,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受理、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违法行为
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部门核对经营者相关信息,并公告作废的备案登记表
第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或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