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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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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http://lawyerlijunbo.blog.bokee.net 2006-8-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民事案件的重要类型之一,在以往,处理此类案件是依据国务院 1991 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但在 2004 年 5 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法》)开始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随之废止,新旧交替之际,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中出现诸多新问题也就在所难免。 为论述方便,本文将非机动车一概称之为“行人”,并且包括事故死者的家属等赔偿权利人在内,相信不至于造成误会。 一、《道路交通法》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比较 审理案件,首先必须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主要是由第 31、35 条 1 这两个条文加以规范,而在《道路交通法》中主要是由第 76 条 2 进行规范。将两者加以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在立法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具体表现为: 第一,赔偿责任主体发生了变化。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责任主体是事故当事人、车主或者驾驶员单位,其中责任人直接承担责任,车主和单位承担垫付责任;而在《道路交通法》中,责任主体则是保险公司和事故当事人,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事人则在保险限额范围以外承担责任。 第二,赔偿方式发生了变化。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赔偿是在事故当事人之间进行,赔偿方式是一次划分;而在《道路交通法》中,赔偿是先由保险公司进行,之后才在事故当事人之间进行,赔偿方式是二次划分。 第三,归责原理发生了变化。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采用的是过错原则,当事人依据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在《道路交通法》中,采用了“混合式”的原则,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承担过错责任,而机动车对行人则承担近似无过错责任。 二、《道路交通法》施行后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前面的论述中,可以发现,《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原则和方法。已经适用了十余年、并且已经在实践中为人们所习惯和适应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没有任何前期铺垫过渡的情况下,旦夕之间即被取缔;立法上的文字修改固然容易,但实践中的观念转变和配套做法的跟进,却要艰难许多。因此,在《道路交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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