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 年 7 月 25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 10 月 31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5 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 2002 年 10 月 31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2002 年 10 月 31 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