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农药废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09-10【正 文】农药废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农药废容器:指以塑胶、玻璃、金属、纸、铝箔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单一或复合材质制成,用以直接装填成品农药并经废弃之容 器
二农药制造业者:指经营农药之制造、加工、分装与其产品批发、输出及自用制造原料输入之业者
三农药输入业者:指输入成品农药之业者
四成品农药贩卖业者:指经营成品农药批发、零售之业者
五回收率:指一定期间内农药业者回收之农药废容器量与其在国内所销售之成品农药容器量之百分比
六押金:指为回收农药废容器,预先收取并于回收后退回之费用
七回收清除费用或收入:指回收清除农药废容器所支出之费用或获得之收入
八处理费用或收入:指处理农药废容器所支出之费用或获得之收入
九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之农药废容器地区性贮存场所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况,指定农药制造、输入、贩卖业者 (以下简称农药业者) 于指定公告日起三个月内检具申请书向省 (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前项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申请登记之办理,省主管机管得授权县 (市) 主管机管为之
第 4 条 农药业者得依左列方式执行农药废容器回收工作: 一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
二委讬财团法人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基金会
三设置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
四设置回收点或回收设备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之方式
第 5 条 农药业者除经中央主管机关另定提报日期者外,应于本办法发布日起三个月内,检具回收清除计划书送省 (市) 主管机关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委讬回收清除者,应检附契约书
第 6 条 前条回收清除计划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