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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纺织品,指经济部依本法公告指定之纺织品。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指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申请纺织品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之案件。 前项案件产业受害之成立,指该案件纺织品输入数量增加,导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受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产业,指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生产者,其总生产量经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认定占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主要部分者。 本办法所称相同产品,指具有相同特性且由相同物质所构成之纺织品;所称直接竞争产品,指该项纺织品之特性虽有差异,其在使用目的及商业竞争上具有直接替代性之纺织品。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该案纺织品之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商或以其为主要会员之商业或工业团体。 二输出国或产制国政府或其代表。 三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生产者或以其为主要会员之商业或工业团体。 四其他经委员会认定之利害关系人。 第 6 条 国内产业有无受严重损害之认定,应综合考量国内受害产业之下列因素及其变动情况: 一生产量。 二生产力。 三产能利用率。 四存货量。 五市场占有率。 六出口量。 七工资及就业情形。 八国内价格。 九利润及投资情形。 一○其他相关经济因素。 国内产业有无受严重损害之虞之认定,应就前项因素之变动趋势,衡量该产业是否将因不采取救济措施而受严重之损害。 经济部于进行前二项之认定时,对于调查所得之证据或资料,均应予以考量,如发现与进口无关之因素所造成之损害,应予排除。 第 7 条 经济部对于依本办法认定产业受害成立之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得采取数量限制之救济措施。 前项数量限制。应以造成国内产业受害之个别国家或地区为对象。 第 8 条 依前条对个别国家或地区采行数量限制措施时,应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来自该国家或地区之进口量明显急遽增加或即将明显急遽增加。 二前款增加之程度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进口情形及市场占有率之比较。 三进口纺织品与国产纺织品在同等销售层次价格之比较。 第 9 条 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经济部得依有关主管机关、受害国内产业、受害国内产业所属公会或相关团体之申请,交由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 10 条 申请人提出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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