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第三人范围研究摘要: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但未明确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
本文从具体情况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动产抵押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以善意为原则,但存有例外,如留置权人,并且其时第三人的范围并非没有限制,动产抵押即使已登记亦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
关键词:动产抵押登记第三人善意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虽然该条规定未明确指出“抵押物”为动产,但结合《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我们可知该条所指“抵押物”仅限于动产
该条规定了当事人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该动产抵押的效力,但并未明确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
本文拟就如上三个方面的问题做一探讨
一、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得否善意的问题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将本条所指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第三人,认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第三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为前提的,对于明知该财产已设定抵押权而仍然受让的恶意第三人,不论其受让为有偿或无偿,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仍然对其产生对抗力
因此,《担保法》第43条所规定的应指善意第三人
⑴笔者认为此观点从善意取得制度出发,从而得出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仅限于善意第三人的结论,有失偏颇
再则,此观点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实然
目前我国法律虽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可以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得出相反的结论
尽管法律的实然并不一定就是法律的应然,但是未对法律的实然进行分析就得出如上结论,则未免有失臆断
本文试就以下几种具有典型意义的第三人作一分析
关于抵押物所有权受让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