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卫生监督实施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卫生监督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动物卫生、动物产品安全及有关活动实施的监督、处理、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动物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辖区内动物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动物卫生1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一)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动物防疫法》及有关动物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纠正和处理违反动物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决定动物卫生监督处理、处罚;(二)负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三)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检疫审批和跨省流通的动物饲养、屠宰和动物产品加工企业的备案;(四)负责有关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五)负责动物诊疗监管和执业兽医的监督管理;(六)负责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七)承担兽医实验室及菌毒种保存场所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2(八)承担兽药、饲料等投入品使用和动物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九)负责其它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