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卫生监督实施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卫生监督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动物卫生、动物产品安全及有关活动实施的监督、处理、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动物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辖区内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第五条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动物卫生1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第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一)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动物防疫法》及有关动物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纠正和处理违反动物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决定动物卫生监督处理、处罚;(二)负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三)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检疫审批和跨省流通的动物饲养、屠宰和动物产品加工企业的备案;(四)负责有关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五)负责动物诊疗监管和执业兽医的监督管理;(六)负责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七)承担兽医实验室及菌毒种保存场所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2(八)承担兽药、饲料等投入品使用和动物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九)负责其它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进行查封、扣押;(七)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卫生有关的资料;(八)对可能灭失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3(九)依法实施处罚。第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洁,佩带统一标志。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三)说明理由,告知权利;(四)依法处理,监督执行。第十条动物卫生监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第二章行政处理第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应当按照检疫操作规程进行。第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对动物和动物产品采样、抽检、留验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4(一)采样、抽检、留验填写采样抽检留验文书,并加盖采样、抽检、留验机构的公章;(二)留验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抽检检验;(三)采样、抽检后,在现场将样品分成三份,两份送检,一份留样备查;(四)对采样、抽检、留验的样品根据保存要求和检验目的采取适当的保存措施;(五)检验结果应当及时通知被采样、抽检、留验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三条采样应当依据检验方法和要求确定样品的种类和数量。抽检数量为检查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等的0.5-1%。留验数量为检查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等的全部。对具有食用、使用价值的动物、动物产品等,不得随意扩大采样、抽检的种类和数量。第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实5施隔离、查封、扣押、处理措施时,应当出具隔离、查封、扣押、处理文书,并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字批准。隔离动物按照疫病的潜伏期和检验的方法,确定隔离时间,最长不得超45日;查封、扣押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不得超过7日。需要延长的,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日。超出隔离、查封、扣押时限,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通知货主领取,货主不领取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没收拍卖。第十五条采取留验、隔离、查封、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