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行为与结果,而且直接取消了结果要素,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相关人员指出:“关于本条第五项‘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规定,起草过程中有不同意见
经研究,保留了此项规定
主要考虑:①从实践看,由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犯罪成本低、取证难度大,屡查屡犯的现象较为突出,规定本项,既能有针对性地加大打击力度,也能降低执法成本
②本项规定将时间限制在‘两年内’,污染物对象限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不包括危害性相对较小的‘其他有害物质’),曾受行政处罚的次数限定为‘两次以上’
符合此项规定的,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客观危害严重,将其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并不会导致打击过严的问题,相反,更加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③《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本项规定与刑法的上述规定意旨一致,并不存在双重评价问题
”〔37〕但是,这样的说明存在疑问
①在刑法分则条文要求发生结果才构成犯罪时,不能因为结果难以认定,就直接取消结果要件
②二年内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再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也只是表明其多次实施了该行为,并不表明其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
即使认为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也不能说明其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
这再一次表明,所谓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理论,明显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③《刑法》第153条第一款关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规定不涉及偷逃税款的结果,立法机关也可以不将偷逃税款的结果规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但是,《刑法》第338条明文要求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
既然如此,就不可能套用《刑法》第153条第一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