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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第一章 总则【重点法条】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 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 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 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相关法条】本法第 164 条。【意思分解】1这两条规定的是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适用船舶、适用水域和适用事项。2第 3 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船舶。3第 2 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水域, 注意除在内河与海洋之间直达运输时内河为适用水域外,其余情况下,内河不为适用水域。重点注意第2 款的内容。第二章 船舶【重点法条】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关法条】《担保法》第 41 条。【意思分解】重点掌握船舶所有权、共有及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未经物权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未完成以上 3 个登记的,并不影响相应权利的成立(生效)。故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权登记,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第 9 条)、共有人之间 (第 10 条)以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第 13 条第 1 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以上 3 个条文是关于船舶物权的最基本规定,其立法理念同我国现行物权立法有所不同,应予重视。【不要混淆】第 13 条第 1 款同《担保法》第41 条之规定极不相同。第41 条称:不完成物权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是极不科学的规定(详见《担保法》部分第41 条的“意思分解” ),因为它混淆了物权登记同合同登记的关系。而《海商法》第13 条第 1 款的规定,颇符合物权法原理。至于二者之间,应是特别法《海商法》与普通法《担保法》之关系,故船舶抵押权应适用《海商法》规定。【重点法条】第十四条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五条除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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