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予以发布,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2009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计算抵免。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日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目 录 第一条 关于适用范围 第二条 关于境外所得税额抵免计算的基本项目 第三条 关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四条 关于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确认 第五条 关于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 第六条 关于适用间接抵免的外国企业持股比例的计算 第七条 关于税收饶让抵免的应纳税额的确定 第八条 关于抵免限额的计算 第九条 关于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 第十条 关于简易办法计算抵免 第十一条 关于境外分支机构与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确定 第十二条 关于境外所得税抵免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 第十三条 关于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定义 第十四条 关于来源于港、澳、台地区的所得 第十五条 关于税收协定优先原则的适用 第十六条 关于执行日期 附件 附示例 《通知》第一条 关于适用范围 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1.可以适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以下同)所得税收抵免的纳税人包括两类: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境外税额直接抵免和第二十四条关于境外税额间接抵免的规定,居民企业(包括按境外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可以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为缓解由于国家间对所得来源地判定标准的重叠而产生的国际重复征税,我国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