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1、案情介绍 1988 年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卖方)向日商出售 700 吨银杏,买方须于 1988 年 6 月 15 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 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个月内分批供货。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贸易中心订立了委托出口协议。协议约定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 700 吨,交货期为 1988年底。 协议签订后,某贸易中心即着手银杏的收购工作,共收购银杏 430 多吨。江苏某贸易中心多次催促北京贸易公司按协议办理出口,同年 11 月日商到中国看了某贸易中心入库的银杏,认为质量符合要求。 但履行期届满时北京某贸易公司未能按委托协议的规定履行出口任务,原因是日方不要货,只在 1989 年 1 月出口了 100 吨,余下的 300 吨没能出口,给某贸易中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某贸易中心遂于 1989 年 5 月向江苏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审理结果 江苏省中、高级法院两审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败诉,并赔偿江苏省某贸易中心的经济损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1) 委托出口协议明确规定,江苏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 700 吨,受托方北京某贸易公司只收取手续费,即占合同总金额的 3%,外汇留成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按国家当时进口的政策,符合委托出口的规定。 2) 北京某贸易公司未按照委托出口协议出口,已构成违约,当日商违反与该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又拒不向外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3、基本理论 代理人(Agent)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一般来说,如果代理人未取得本人的合法授权,就认为缔结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所订合同因此无效。1983 年 2 月 15 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是调整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对代理权的确定和范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终止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外贸代理制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产物,有关立法是 1991 年 8 月 29 日对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该暂行规定把我国的外贸代理分为两大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对于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