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