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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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本)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1983年9月2日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 XX 县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 XX 县区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 XX 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四款)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
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