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遵循法定程序; (三)公正、公平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的文物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文物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督查并指导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处理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辖区内的级别管辖
第七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依法直接管辖下级文物行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管辖时,可以报请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决定
第八条 2 个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 立 案的文物行政部门管辖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因 管辖权发生争 议 的,由争 议 双 方协 商 解 决;协 商 不成 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九条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者主管的,应当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