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对公共秩序的限制 从我国法院的几个案例谈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正确运用 胡振杰李双元 与此相反,许多人认为该案以公共秩序为由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是不适当的。我们同意这种豁点,并认为该案值得进一步讨论。首先,依照我国国际法学界的观点,国际惯例系指国家间的一种默示协议,是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并被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结果。它不象国际协定法那样具有明确表述的法律规范形式。国际惯例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惯例包括习惯在内,既指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惯例,也指尚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常例”,而狭义的国际惯例则仅指尚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常例。因此,对我国《民法通则》第 150 条所称的国际惯例,应作具体分析并加以必要的限定。我们认为它不应包括国际习惯在内,因为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具有普遍约束力。这种习惯和国际条约一样,具有高于内国法的效力,各国应普遍惯守,而不宜援引内国法中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排除其适用。本条所称国际惯例,应仅限于狭义上的惯例,即尚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常例”,如那些在国际贸易、投资、海商关系中客观存在的惯例。这类惯例只有在我国宣布承认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采纳时,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一般认为,对于这失惯例的适用,至少应符合三个条件:(1)须经冲突法律规范的指定,(2)、须祛律所未规定的事项,(3)、须不违反公共秩序。从我国的规定来看,亦大致如此。国际商会拟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在国际上一长期广泛适用,我国在实践中也参用。因此,它已具有普遍约束力,实际上已导有国际习惯的性质,根据以上分析,是不宜借助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其适用的。其次,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采纳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是银行以其自身信誉向卖方提供付款保证的一种凭证,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付款方式,也是我国对外贸易中常用的付款方式。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让行就负有在规定期内付款的义务。假如单证不符,开证行有权拒付,无须由法院实行财产保全措施。在本案中,既然全部单证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就有付款义务。至子被告所提供的提单及其它单证系伪造所得,这已不属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范畴,应由法院以被告违约或利用合同进行欺诈为由,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但不宜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使开证行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责任。最后,在本案中,开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