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 36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 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 2011年 10月 1日起施行
同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 2011年 1月 1日至9月 30日期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下同)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执行
补办《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工作应于 2012年 8月 31日前完成
生产企业取得《证明单》并已缴纳消费税的,税务机关予以退还消费税或准予抵减下期消费税;未缴纳消费税并未取得《证明单》的,生产企业应补缴消费税
使用企业在 2011年 1月 1日至 9月 30日期间购入的国产石脑油、燃料油不得申请退税
二、2012年 8月 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格备案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三、在石脑油、燃料油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推行之前,《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有关开具“DDZG”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的规定和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征税后核实再抵顶之规定暂不执行
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并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四、生产企业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