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67 号令发布1999 年2 月3 日,1999 年5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和, 制定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进化处理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进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有的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检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检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 ,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 ,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
城市供水水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