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经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07 年 5 月 1 日实施。新标准总结了实践中的经验,吸收了各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对原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做了修改和完善。为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实现新旧标准的平稳过渡,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 2007 年 5 月 1 日开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时,要按新标准规定执行。 二、对于2007 年 5 月 1 日前已经作初次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的,2007 年 5 月 1 日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新标准进行鉴定。 三、对于2007 年 5 月 1 日前已作鉴定结论的,如果伤情发生变化,工伤职工在 2007年 5 月 1 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复查鉴定按新标准执行。但伤情加重,复查鉴定级别低于原级别的,原鉴定级别不再改变。伤情未发生变化,在 2007 年 5 月 1 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原鉴定结论不变。 四、对于在 2007 年 5 月 1 日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的,而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做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五、各地在实施新标准过程中可依照上述处理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妥善处理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特别是要在合法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避免新标准实施前已经作出了初次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依据新标准进行再次鉴定,前后结论不同引起的矛盾。新标准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 00 七年三月六日 附二 最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内容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375 号令)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代替 GB/T 16180 —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相关评残标准有:残疾人标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标准等。 为使劳动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