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没有特殊指明的情况下,本书中所称的新破产法是指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旧破产法涵盖了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以下简称《民诉法》)、1991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规定》)以及其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适用范围 比较旧破产法,此次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旧破产法适用范围,《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民诉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非全民之企业法人
虽然上述两部法律也涵盖了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但是,由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使得整个破产程序规则混乱,相互之间难以协调;新破产法则统一了关于企业法人破产的适用依据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 (2)新破产法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作了特别规定
(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