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称“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国海发„2006‟27号)、《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发改地区„2011‟2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三)海洋倾倒区项目; (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项目; (五)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海砂开采除外);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海项目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按照条例规定通过申请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或审核的项目用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以下项目用海可以通过申请审批取得海域使用权: (一)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二)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三)海岸防护林、蓄洪排涝、渔港港池及非经营性码头、防波堤等公用设施用海; (四)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养殖用海; (五)农业填海造地用海; (六)海底电缆管道用海
除前款第(一)、(二)、(三)项,项目用海批准前有两个以上用海意向者对同一海域以相同海域使用方式提出书面意向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权申请的受理
项目用海跨辖区的,由共同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
第六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为批准机关
承担海域使用权登记具体工作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为登记机构
第七条 单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