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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是否适用张家界“8.16”事故研讨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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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安全生产法》是否适用张家界“8.16”事故研讨 -------------------------------------------------------------------------------- 发布日期:2007-4-9 作者:杨屹洲 来源:舟山安监 浏览次数:936 近日中国安全生产报连续刊登了多篇有关张家界“8.16”事故的法律适用的研讨文章,笔者看后也颇受启发,发表以下拙见,与郑国军、刘宁、李文波、路东昌等同志商榷。该报记者在编者按中指出,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大相径庭的根结在于此案是否适用《安全生产法》,这就涉及到《安全生产法》适用范围和调整范围,即法律对时间的效力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对时间、空间效力的理解应该不存在障碍,在进一步论证本案的法律适用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先就安全生产法对人的效率和对事的效力进行探讨。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显然,根据该条的规定,安全生产法对人的效力是: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等不论其经济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都适用;对事的效力是:安全生产法调整的范围仅限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安全生产活动。或许有人会提出,笔者这么一说不就说明了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法调整吗?一则该法只适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二则仅限于经营生产活动中的安全生产活动。与此无关的人员、单位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安全不受安全生产法调整。本案事故的发生恰恰发生在建设工程停工近一年以后发生,而且发生在与生产经营单位无关的两名孩童身上。正如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的,责任公司(德顺公司)导致溺水死亡事故发生的一系列安全不作为行为系生产经营中的安全问题,而非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而且发生事故的又是生产单位(德顺公司、田二龙施工队)以外的两名孩童,二审法院还进一步认为,安全生产事故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又称为工伤事故,工伤事故的主体只能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最后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得出了本案不适用安全生产法,撤消一审适用安全生产法的结论。山东临沂的李文波、路东昌同志也认同张家界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而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妥,首先,本案所述的停工仍属于生产的范畴。通常我们提到生产经营,或许就想到轰鸣的机器,热火朝天的劳动者,停工往往与生产经营无关。真的无关吗?本案事故调查者之一的郑国军同志引用了《建筑法》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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