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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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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 月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 月1 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法律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法律规范》(GBZ188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法律规范》(GBZ235 )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 拟从事有特别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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