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杏英,66 岁,退休职工,现就聘于上海航空旅行社工作,住 xxx。委托代理人:张桂庄,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地址:上海市黄兴路。负责人:骆建中。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住 xxx。法定代表人:徐仁羽,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杏英因超市存包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提审。原告李杏英诉称:原告去被告大润发超市购物时,到该店设置的 22 号自助寄存柜处存包,按提示投入 1 元硬币。当该硬币又从退币口出来的时候,投币口上方吐出一张印有1250719748 数字的密码条,并见近原告胸口处有一箱门自动打开。原告遂将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一只(内有刚领取的旅游团款 4660 元和私款 650 元)、雨伞一把寄存在该箱内,然后进去购物。购物出来后,原告按密码条的提示输入密码,却打不开箱门,便找大润发超市的工作人员。在被要求写下箱内寄存物品的名称及钱款数额后,工作人员用钥匙打开原告指认存物的箱门,发现箱内是空的。当晚,原告即报警并留下笔录。事后原告就此事与大润发超市和大润发公司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超市要求消费者将自己的财物存入超市设置的自助寄存柜内,双方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超市应当对保存的消费者财物承担保管责任。由于大润发超市对自己给消费者提供的自助寄存柜的安全、可靠性过于轻信,疏于管理,以致原告存入柜内的钱物遗失。请求判令二被告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5310 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各类专业好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