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中嘉天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李为东。 2024 年 8 月 24 日,中嘉天成公司与国润医药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麒麟天盛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国润医药公司向中嘉天成公司借款 1200 万元,月利率 10‰,借款期限自 2024 年 8 月 24 日至 2024 年 9 月 24 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嘉天成公司依约向国润医药公司发放了借款 1200 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国润医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24 年 7 月 5 日,中嘉天成公司、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为东(国润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欠款协议,约定:国润医药公司尚欠中嘉天成公司全部借款及利息于2024 年 10 月 31 日一并偿还,本息共计 1348 万元。被告李为东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到期后,国润医药公司未依约履行,被告李为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在审理中,中嘉天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损失自 2024 年 8 月 24 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中嘉天成公司与国润医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中嘉天成公司有权要求国润医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自 2024 年 8 月 25 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 10‰,明显高于上述标准,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024 年 7 月 5 日欠款协议亦无效,但因被告李为东系国润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视为被告李为东有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国润医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为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中嘉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千二百万元,并偿付自二 00 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