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九、 保管纠纷的调解处理 (一)保管纠纷概述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寄存物品的一方为寄存人,负责保管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寄存人应当根据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如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保管应视为无偿的。此外,保管合同通常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中,该类纠纷多发于以下几种类型:(1)保管合同成立时未声明有贵重物品的保管纠纷;(2)车辆保管合同纠纷;(3)违法转保管纠纷;等等。 关于保管合同成立时未声明有贵重物品的保管纠纷,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关于“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根据一般物品予以赔偿”的规定,如寄予人在与保管人签订保管合同时,未履行保管物中是否有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声明义务,并在保管合同中予以明确的,如发生保管物品毁损、灭失,则只能得到保管人根据一般物品的标准予以赔偿。 近年来,由于车辆在停车场内被盗而引发的索赔纠纷呈不断上升趋势。此类纠纷双方往往争吵较大。车主认为停车场收费后就应该妥善看管车辆,造成被盗的责任在停车场,其应赔偿损失;停车场认为收取几元停车费是允许车主有偿使用停车位,自己不负任何责任,且收费数元就要承担上万元乃至几十万元的赔偿,是显失公平的。对于有偿提供停车位究竟是场地租赁关系还是车辆保管关系,司法实践中争议也较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于违法转保管纠纷,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关于“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当次保管人(转保管的保管人)造成寄予物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应对保管物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甲将汽车交给乙保管,乙转保管予丙,丙擅自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毁,此时乙应向甲承担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不过,保管人的责任应以寄予物的损害与第三人的保管之间具因果关系为前提,若保管人能证明由于保管物自身原因必定发生损耗的,则保管人无需承担责任。 (二)保管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1.区分保管合同还是仓储合同 由于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都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