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的规定(试行) XX 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的规定(试行) (粤高法发[2009]91 号,2009 年 12 月 15 日印发) 第一条为关注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体现司法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精神和中共 XX 省委政法委、XX 省财政厅关于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是指本院在办理一审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复议等各类执行案件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对生活特别困难、确有需要的案件当事人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性、应急性、一次性救助金。 第三条按中共 XX 省委政法委和 XX 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纳入省级司法救助体系。 本院接受执行案件当事人司法救助的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查应当给予司法救助的,提请省级司法救助金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核拨支付。 第四条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应坚持定向救助、有限救助和适度救助的原则。 第五条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的对象为,因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而经济极度困难的债权人或与案件执行标的相关的利害权利人,且其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或抚恤金的; (二)申请执行养老金、社会保险金或劳动报酬的; (三)权利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的; (四)权利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权利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权利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的; (七)权利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的; (八)权利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确需救助的。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司法救助: (一)执行标的额已全部执行到位的; (二)通过执行法院协调,已获得民政救济、医疗救助、慈善捐助或其他救助的; (三)不同意放弃无理申诉上访的; (四)已获得司法救助并同意不再申诉上访,无正当理由又继续缠诉缠访的; (五)其他不宜司法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司法救助的金额,应结合案件标的额执行到位情况、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