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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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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食宿、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是单位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床位数在 10 张以上;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六)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书面文件、材料。 第八条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直辖市的 XX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 XX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许可机关根据举办者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为其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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