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迅猛进展,教育资源不断增多,基建工程的建设和基建合同的订立成为各大院校的重要工作议题.因此,对学校能否成为签订基建担保合同的适格主体及学校担保的风险防范进行讨论,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双重意义。 关键词:担保主体;公益;事业单位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24)10-0232-02 1 案例简介: 江西省某公立学校为建教造学楼与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 1100 万元,学校为了能够在新学期使用教学大楼,要求总承包人加快施工进度。于是,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福建省的两家公司。但是,其条件是学校应担保总承包人给付其分包的工程款项。为此,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此前,总承包人已经和当地一基建队订立了部分工程的分包合同。截止工程竣工时,学校已付给总承包人 980 万元工程款,欠其 120 万元;总承包人欠付三分包人 220 万元,福建两家公司分别为 63 万元和 67 万元。此后,三分包人多次请求总承包人给付工程款,而总承包人因经营不善已经无力偿还,于是它授权三分包人直接向学校索要。因此,基建队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学校支付其工程款。 2 问题提出 上述案例的关键在于学校能否成为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的适格主体。假如学校不能成为担保的适格主体,则此案中的保证担保将不成立。在总承包人授权情形下,由于基建队先于福建省两家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学校应先支付基建队 90 万元。假如福建两家公司起诉,学校只需给付其总承包人工程款所剩的 30 万元。 假如学校能成为担保的适格主体,则此案中的保证担保将成立。假如法院对先起诉的基建队案作出判决,并执行的话,那么学校在履行了 90 万元债务后,还需要承担支付福建省两家公司 130 万元的担保款的义务。由此意味着在主教学楼基建工程中,学校除应承担 1100 万元工程款之外,还须负担 100 万元的损失。 3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立学校担保的规定及其分析 3.1 公立学校原则上不是担保的适格主体 从立法上来看,《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九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