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裁判摘要】 一、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
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
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原告: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
负责人:魏恒聂,该厂投资人
被告:魏恒聂
被告:蒋振伟
被告:祝永兵
被告:尹宏祥
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因与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以下简称联达厂)、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双盈公司诉称: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于2024 年 12 月开始合伙经营联达厂,合伙期限为 10 年
2024 年 10 月 3 日,被告联达厂与双盈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联达厂向双盈公司购买焦炭2000 吨,单价为 1200 元/吨,货到需方场地后一周内结清货款
合同签订后,双盈公司先后供给联达厂焦炭 1636.625 吨,总货款为 1 821 038.65 元,但联达厂仅给付部分货款,仍拖欠货款 1 213 785.95 元
请求判令:联达厂、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共同给付货款 1 213 785.95 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 2024 年 12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