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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中留置权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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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yingle.com定期租船合同中留置权 海商法中的留置权,是承运人常常行使的为收回运费或租金而扣留货物,迫使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法定权利。 海商法第 141 条明确规定, 出租人仅能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享有留置权,而把非承租人的货物排除在外。该规定与 Baltime 格式相同,而与 NYpE 格式不同。 NYpE 格式合同规定出租人对所有货物包括非承租人所有的货物也有留置权。我国海商法允许当事人在租约中约定留置权,但此约定对合同债务人之外的属于第三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是否有效,在民法理论中存在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人认为租约中的留置权可以通过“并入条款”并入提单,这种英美法的观点与我国法律不符。如上文所述,提单中的留置法定原则在我国海商法中未受到动摇,提单中的留置权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但假如租约下签发的是船东提单,出租人仍可以承运人的身份依第 87 条及第 88 条行使对提单下的货物留置权,尽管货物属于非承租人所有。 合同中的转租收入留置权 对转租收入行使留置权的一般做法是,原船东(出租人)作为转租收入的受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依租约的约定,行使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根据海商法第 141 条的规定直接通知承租人或货主,要求后者将未付的租金或运费及其它未付款项交给原船东。原船东应向尚未偿付转租运费或租金的转租船人或货主发出通知,告知对方原承租人欠付租金,他依法享有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此种通知必须在转租运费或租金尚未支付或尚未支付完毕之前送达才有效。船东们行使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不需要原租约下承租人(二船东)的同意即可直接行使。法律咨询 s.yingle.com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海商法第 141 条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这一规定已超出了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占有留置权的范围,属于海商法所特有的对期待权利行使的留置权。该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对于转租收入出租人并不实际占有,就连对承租人来说也是一种待履行的权利。故英美法把这种留置权称作“衡平法下的转让” (equitable assignment),其实质是债权让与;2.此种让与不同于一般债权让与,受让人无须转让人同意即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转让人的名义去行使;3.出租人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其性质非一般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不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 力,假如承租人把收取转租收入的权利转让给了其它债务人或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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