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民一终字第 62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伟岳,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与上诉人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重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1 月 22 日作出 (2024)晋民初字第 20 号民事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7 年12 月 18 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太重公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