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律师诉讼风险代理协议中限制委托人调解和解条款的效力认定 --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与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讨论院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庄龙平 徐芙蓉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讨论院。 2024 年 5 月,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讨论院(以下简称“船舶设计院”)因赔偿纠纷被上海市黄浦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商业网点”)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船舶设计院为此与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弘正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由弘正所指派其所内律师代理该案。协议约定以商业网点的诉讼标的为计费基数,并以胜诉率确定代理费金额。协议另约定,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所协商一致,否则以案件诉讼标的的 15%赔偿弘正所经济损失。后在上述案件审理中,船舶设计院在未与弘正所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独与商业网点达成调解协议。嗣后船舶设计院根据调解达成的标的及相关费率约定支付弘正所代理费共计 145,000 元。而弘正所认为船舶设计院应根据代理案件的诉讼标的总额 2,090,000 元的 15%支付代理费,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船舶设计院支付不足部分 168,500 元。 【审 判】 原审黄浦法院认为,船舶设计院决定与对方当事人调解系对自己诉讼权益的处分,该处分不可能侵犯到作为代理人的弘正所的利益。即使该处分的结果存在影响弘正所收费额的可能,但在权利的平衡下,代理人也无理由要求被代理人牺牲自己的利益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或因此要求被代理人赔偿代理费。法律服务合同中诸如调解等需与代理人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金额赔偿经济损失的条款,系对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对弘正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弘正所不服上诉,称即使船舶设计院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接受调解,但接受调解并不构成船舶设计院可以不赔偿弘正所代理费的理由,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船舶设计讨论院答辩称,双方的协议限制了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处分权,相应的协议条款应为无效,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是否接受调解、和解,代理律师可从专业角度向当事人陈述利弊但代理律师仅是提供建议,最终应由当事人自己决断。同时,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迅速彻底解决,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而在诉讼代理中对诉讼当事人的调解、和解予以限制,有悖于公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