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挂靠开发合同效力探析----以甲公司诉乙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为视角罗岸伟*、谢晓斌*一、问题的提出原告淮安市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甲公司,乙公司)于 2000 年 8 月 22 日与 12 月 9 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联合开发商品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双方联合开发某综合楼以及另外两个小区项目。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在立项审批、土地手续办理、拆迁安置及项目建设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最终使整个项目开发得以顺利完成。项目完成后乙公司获得巨大收益,但却拒不根据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在三个项目开发中应得的收益。为此,甲公司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公司支付联合开发收益2636664.76 元及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 2024 年 9 月 1 日起至付清日)。庭审中,甲公司虽然诉称其在立项审批、土地手续办理、拆迁安置及项目建设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甲公司在联合开发中并无任何实质性投入,本案合同实际上是乙公司挂靠甲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甲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挂靠性质的联合开发合同。由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挂靠开发合同是否有效。二、类型化的视角: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区分依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般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双方都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合作开发合同,第二类为仅有一方具有应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合作开发合同,第三类为双方都不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的合作开发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由此不难认定,第一类合作开发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三类合作开发合同以起诉时是否至少有一方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来确定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第二类合作开发合同效力在实践中又区分为两类,一是合作开发中双方都进行了实质性投入的合同,一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以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义进行开发,并向对方缴纳管理费的挂靠开发合同。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