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肖剑明 [要点提示] 一物二卖前后两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相同,后合同虽无法履行,但也是有效的,如违反,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 原告:杨照录。 被告:刘金平。 被告于 2024 年 7 月 19 日将自己取得的 1166.69 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院内厂房以 426000元转让给肖军并收取了肖军定金 10 万元。同年 10 月 6 日,被告又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宗房地产以 538800 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在协议签字之日付 10 万元,在被告需要用钱时再付 20 万元,于 2024 年 5 月 1 日付清剩余价款,原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被告交付清所有房地产手续,若未经双方协商,单方违约处以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收取了原告 305000 元价款,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4 年 5 月 1 日向被告交付剩余价款 233800 元并由被告交付土地及厂房时,被告拒绝接收剩余价款不愿向原告交付地产。2024 年 10 月,肖军将其购买的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权属登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履行,交付地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于 2024 年 10 月 6 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被告返还已收取的价款 305000 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 161640 元。被告同意返还已收取的价款 305000 元,但对违约金仅愿赔偿 6 万元。 [审判] 本院在审理中,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价款 305000 元,赔偿原告违约金 124000 元。本案调解处理并已当庭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虽最终调解处理,但在审理中,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物权法》规定的登记制度,当属无效合同。况且被告已与肖军签订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先,肖军并在土地部门登记,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以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但鉴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由于被告的不诚信和见利忘义行为致使该合同不能转为有效本约,被告对此存有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