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新《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理解和适用朱铭来 吕岩①【摘要】2009 年 10 月 1 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开始实施。新保险法根据保险市场信息的高度不对称性、即保险人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特点,强化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法律规范格式条款。新保险法在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无效免责条款的规定上做出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本文从免责条款的性质及法律效果等角度出发,剖析如何准确把握和理解新保险法相关规则的法理内涵,并对未来保险公司完善相应的合规制度提出了建议。【关键词】保险合同 格式条款 免责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一、新保险法中免责规则的修改和完善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而免责条款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指提供条款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具有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以及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为了平衡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各国立法都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做出较为严格的规定,我国也不例外。保险法修正前后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如下:表 1 保险法修正前后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修正之前(原保险法)修正之后(新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①作者简介:朱铭来,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系主任、教授;吕岩,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博士,现供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战略规划部。下载后可任意编辑采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新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的规定更为详细,也更为严格。除了在第十七条中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加以详细阐述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