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汉族,1970 年 9 月 14 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市××村委会××路 9 号。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被告:×××,女,1973 年 8 月 20 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市××路 9 号。联系方式: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市××路 9 号。身份证号码:×××××××××××。第三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 ×××。住址:××市××中心 13 楼 D 座。联系方式:×××××××。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当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 40000 元,并承当卖方未推行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2、由被告承当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月×日原被告在××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居间斡旋下订立了《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该合同商定:原告购置被告位于××市××社区 B 栋 10 层 1005 号个人住房,建筑面积为 109.64 平方米。产权转移手续由经纪方负责办理,买卖双方应主动协助和配合经纪方办理有关手续,并在订立本合同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分别提供办理产权转移所需的手续应由买卖双方各自提供的全部资料给经纪方。如卖方未能推行合同商定的义务,买方予以卖方 1 个工作日宽限期推行义务,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如卖方仍未推行合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满 10 日仍未推行合同义务,买方有权单方接触合同,卖方应双倍返还定金予买方,并承当卖方未推行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已收取买方的房款应当天退回给买方,买方不可再进一步规定卖方做任何赔偿或迫使卖方推行本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 0 元。根据合同的商定,被告应当主动协助和配合经纪方办理所购房屋提供办理房屋全部权证书改名等的全部凭证和手续。但被告于×月×日在毫无理由的状况下,明确表达回绝推行合同,直至现在,被告仍无理拒不提供任何手续。期间,原告曾多次与其协商继续推行合同,但被告果断表达不予推行。 ×月×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规定被告双倍返还定定金人民币 40000 元,但遭到被告回绝,被告表达只返还定金人民币 0 元。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浪费了原告巨大的精力和时间,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第 18 条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