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状原告:XXX,男,汉族,1985 年 3 月 29 日出生,原住 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被告:沈阳 XXXXXX 管理委员会,住所地:XXXXX法定代表人:XXX,联系电话:XXXXXX。诉 讼 请 求1、请求依【】东陵行初字第 36 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074,280 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当。事 实 与 理 由1999 年 8 月 17 日原告 XXX 夫妇与沈阳市 XXXX 村委会达成合同,合同商定:XXXXX 村委会将村集体全部的原农机修理厂 10 间砖瓦房卖与原告 5 间,其建筑面积 105平方米,四至:东 0 米西 0 米、南 26 米、北 18 米。同年 8 月 19 日经满堂乡下木村村委会同意,原告获得该厂房 20 千瓦工业用电权(从 1999 年 8 月 19 日起,下木村修理厂电权 40 千瓦,原告享有 20 千瓦)。原告购置该厂房后办理了房屋全部权证,该厂房始终作为原告经营的沈阳市 XXXX 厂的加工配货厂房使用。5 月被告启动沈阳市马宁公路扩建工程第五合同段证收动迁工作,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动迁规划范畴内。被告在没有任何书面公示告知原告有关房屋征收拆迁赔偿安置政策与原则,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安置合同,没有商定房屋征收赔偿具体事宜,且在原告毫不知情的状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夷为平地。原告于 8 月 24 日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10 月 26 日经贵院【】东陵行初字第 36 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与经营损失。财产损失涉及:原告全部的厂房 5 间,建筑面积 105 平方米,按当时原告厂房周边同类房产市场价格每平方米5000 元左右计算,以及厂房周边院墙等附属设施,累计人民币 550,000 元;被告违法强拆采用“深夜忽然攻击”方式,原告厂房内的生产机械设备、原材料等,丝毫没有搬出,全部损失殆尽,损失数额约合人民币 367,202 元;同时,原告已经加工的成品、半成品也因强拆未取出,也已全部损失,约合人民币 695,800 元。经营损失涉及:原告停产停业造成损失约为 195,278 元;因工厂忽然被拆除,职工无法从事生产而需原告承当的工资福利损失 216,000 元;并且,原告为重新组织、安排、恢复生产,需要重新租赁厂房、购置设备、组装生产线等预计费用需要 50,000 元。综上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因违法拆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累计人民币 2,074,280 元应予以赔偿,诉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此致沈阳市 XXX 人民法院